(2015)源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曲某某,身份号码×××,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春福(原告叔叔),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肇源县。被告张某某,身份号码×××,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两名子女由被吉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无共同财产。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2008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张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张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已分居2个多月,均同意离婚。期间两名子女均在被告处。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两名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暂互不承担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张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暂互不承担子女抚育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