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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宗骞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宗骞,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田勤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该局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贺坤,该局粮店街派出所所长。原告宗骞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骞原系案外人天津市耐酸泵总厂职工,1988年从该厂辞职。后因档案丢失,原告于2009年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仲不字(2009)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津检民行抗字第16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津高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3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一中民一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保存有其个人档案,要求被告返还档案;如果不能返还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其中社会保险损失费75万元,医疗保险费50万元以及其他不可预知损害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平等民事主体,原告以被告保管其个人档案并造成丢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宗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浩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