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继荣、冯继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荣,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冯继郡,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冯继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冯永喜,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冯永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荣、冯��郡、冯继强、冯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与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继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冯继郡、冯继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继荣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冯继荣仅支付利息31669.6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4131.88元,被告冯继郡、冯继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冯永喜作为被告冯继荣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冯继荣立即返还借款���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4131.88元,合计234131.8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冯继郡、冯继强对被告冯继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冯永喜对被告冯继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冯永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茅坪社与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继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果园、养孔雀,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冯继郡、冯继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被告冯继荣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冯继荣,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冯继荣仅支付了利息31669.6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131.88元,合计234131.88元,被告冯继郡、冯继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该笔贷款发生���被告冯继荣、冯永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永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茅坪社与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冯继荣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继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131.8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234131.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继荣、冯永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永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继郡、冯继强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冯继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冯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荣、冯永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669.6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234131.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冯继郡、冯继强对被告冯继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1317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6557元,由被告冯继荣、冯继郡、冯继强、冯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