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在淅川县毛堂乡桥沟村村部附近,上集镇北塘村村民全某某驾驶挖掘机正在作业时与当地村民曹某乙发生争执撕抓。被告人曹某在得知父亲曹某乙被打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全某某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家属与被害人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柴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曹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