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同杰、马红云与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杰,马红云,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鄄行初字第89号原告胡同杰,男,住鄄城县。系胡化光之子。法定代理人高彦堃,女,住鄄城县。系胡同杰之母。原告马红云,女,住鄄城县。系胡化光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衍峰、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沉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谷广民,男,住鄄城县。第三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玲,女,住鄄城县。原告胡同杰、马红云诉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同杰的法定代理人高彦堃、委托代理人梁衍峰、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谷广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关于胡化光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胡化光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名员工,于2014年11月19日6时58分向押运大队队长葛某某请假驾车外出,14时50分许,其驾驶鲁X**小型普通轿车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红船镇孙堂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胡化光去箕山找李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不存在,胡化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认定胡化光死亡为工伤所附材料一宗;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4、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宗;5、鄄城县人社局调查材料一宗;6、送达回证;7、《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50分许,胡化光驾车去鄄城县箕山镇找李某某催要贷款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化光所在单位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化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死者胡化光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胡化光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胡化光在工作期间因公外出死亡为工伤。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胡化光驾车到鄄城县凤凰乡花李庄李某某家去催要贷款,见到其妻陈某某,陈某某告诉胡化光说,李某某没有在家,到箕山打爆米花去了。中午,胡化光在红船广场羊肉汤馆同红船村的王某某一起吃饭时说,要去箕山催收贷款。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9日,胡化光请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作原因,催收贷款事实不成立,被告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胡化光当天是去催要贷款,是公事,在工作时间内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6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鄄城县人社局调查材料中的(1)葛某某调查笔录、(2)王某四调查笔录、(3)陈某某调查笔录、(5)张某甲调查笔录、(6)孙老家行政村证明一份,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李某某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庭审查明李某某当时怕担责任,没有如实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对(4)李某某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本院对法律条文的真实性与法定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胡化光生前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从事押运款箱工作。近几年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展“非信贷岗位人员”营销贷款活动,对“非信贷岗位人员”下达营销任务,并制定了考核办法。胡化光既是一名押运员,又是一名营销员。2009年1月12日,胡化光向鄄城县花李庄村的李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胡化光上班后,给押运大队长葛某某说去催收责任贷款。上午11时许,胡化光到过凤凰乡花李庄村李某某家,李某某之妻陈某某告诉他说,李某某上箕山打爆米花去了。中午,胡化光在红船广场羊肉汤馆同红船村的王某某一起吃饭。14时许,胡化光在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红船镇孙堂村北发生交通事故,胡化光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9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胡化光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押运款箱。近几年来,由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展营销贷款活动,对“非信货岗位人员”(包括押运员)下达营销贷款任务,并制定了考核办法。这时,胡化光不仅只是一名押运员,同时也是一名营销员,除押运款箱外,进行放贷收贷活动也是其工作职责范围。2014年11月19日,胡化光上班后,告知押运大队长葛某某说去催收贷款,下午接库前(下午5点30分)回来。上午11时许,胡化光到凤凰乡花李庄村李某某家催收贷款,李某某之妻陈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去箕山打爆米花了。中午,胡化光在红船广场羊肉汤馆吃饭,曾对一起吃饭的红船镇红船村的王某某说,要去箕山催收贷款。这一事实,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胡化光外出是去履行收贷工作职责。14时许,胡化光在红船通往箕山的鄄城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红船镇孙堂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化光系在鄄城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欲从事与催收贷款职责无关的行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胡化光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系忽视了胡化光的双重身份,既是押运员,又是营销员。胡化光除押运款箱外,进行放贷收贷活动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认为胡化光去箕山找李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15)第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崔 浩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