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晶晶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晶,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徐晶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陈浩。原告徐晶晶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习峰和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晶晶诉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年偿还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分四次向原告徐晶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出具了总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一年还伍万,四年还清”。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明确约定“一年还伍万”,故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晶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亮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