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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职业。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释放;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于2015年3月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驾驶改装的皖03/653**号变型拖拉机沿响水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9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被害人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吴江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金某、张某、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