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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红与程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程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9号原告彭红委托代理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地林原告彭红诉被告程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程地林向原告彭红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程地林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彭红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地林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约定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地林承担。被告程地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程地林给原告彭红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彭红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程地林。2014.7.22”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彭红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程地林242500元,预扣1个月利息7500元。后被告程地林支付了原告彭红截止2014年9月21日2个月的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程地林未再支付原告彭红借款本息。原告彭红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红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客户付款回单1份、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1份、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证人杨栋良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地林虽然向原告彭红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但根据原告彭红提供的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庭审陈述,原告彭红实际转款给被告程地林242500元,预扣了7500元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程地林向原告彭红的实际借款数额应确认为2425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程地林出具的借条、原告彭红向被告程地林转款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证人杨栋良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但该约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程地林应支付原告彭红借款利息9053元(年利率0.056÷12个月×4倍×2个月×242500元),被告程地林实际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超付利息5947元,应冲抵本金。据此,被告程地林实际应偿还原告彭红借款本金为236553元以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地林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彭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地林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彭红现起诉要求被告程地林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红借款236553元及利息,利息以2365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地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程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