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春利诉王春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相识,2009年开始交往并于12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或冷战,感情逐渐破裂,且原告于2015年1月份从家搬离,独自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查,2007年底原、被告相识,2009年开始相恋,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两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加之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认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处理家庭关系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够互谅互让,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现在也不能好好沟通,不珍惜和把握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被告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财产状况,若对财产有争议,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