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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清兵诉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兵,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兵,男,1985年2月生,汉族,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斌,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工业二路。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清兵因与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南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朱清兵于2011年10月14日入职百威英博南昌公司包装部门担任跟班维修工。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4月22日朱清兵辞职,理由为公司违反劳动法未及时支付加班费、不明克扣月薪。百威英博南昌公司批准了朱清兵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结算。后因赔偿金、加班费等理由朱清兵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持百威英博南昌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加班工资11843.84元、2011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23187元、18个月无故被扣的工资3600元、被辞退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92元、产假、丧假及2013年清明节被扣掉的工资5664元、在职期间患胆囊息肉的治疗费10万元等。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15日以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441号裁决:百威英博南昌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清兵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820.16元。朱清兵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百威英博南昌公司支付:1、2011年至2012年加班费14762元;2、2012年至2013年3月加班费6039元;3、18个月无故被扣的工资3600元;4、被辞退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2元;5、陪产假、丧假、年假、清明假工资共计6546元;6、返还从加班费中扣除的2013年5月的社保、公积金共计820元;7、赔偿加班费集中发放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441.05元。原审判决认为,朱清兵以百威英博南昌公司违反劳动法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及克扣工资为由辞职。经查,2011年度朱清兵的工日结存1.67天(即平日加班小时数为13.5时),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1年度加班费为340.80元已于2012年5月发放,不存在克扣加班费的情况。有2011年4月-2012年3月维修团队工日结存汇总及2012年5月工资明细为据。此后朱清兵工日结存为65.5日,基本工资为2960元。2013年4月23日朱清兵提交辞职报告后,双方进行离职结算,所有应支付款项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朱清兵对结算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公司如实发放其全部工资,未克扣其工资及加班费用;2013年5月结算朱清兵在2012年至2013年度的延时加班费为:2960元/月÷21.75天×65.5日×1.5=13371.03元,有朱清兵的离职结算表为据。故朱清兵提出辞职申请所注明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已获得公司批准,离职交接完毕。原告主动辞职,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职结算时,百威英博南昌分公司已经发放了加班费,无须支付朱清兵被辞退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个月无故被扣的工资和加班费。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了休假政策,并宣传培训贯彻落实,政策明确被告在中国范围内推行统一的休假制度,明确所有休假制度,并对国家法定休假、补假、病假、婚假、产假、陪产假、丧假、加班管理规定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但朱清兵未按照《百威英博供应链与物流休假政策》提前向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休假申请及相关证明,朱清兵提出被克扣陪产假、丧假等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23日起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公司仍扣除了2013年5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820.16元,朱清兵请求返还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朱清兵请求公司赔偿加班费集中发放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441.05元,因该项诉请系在法院诉讼期间新增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清兵克扣的加班工资820元;二、驳回原告朱清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承担。朱清兵上诉称:百威英博南昌公司无故停止员工进出厂区的门禁卡和饭卡,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就餐休息等,此举属于逼迫辞退。2011年至2012年的加班工资公司仅按40元/天支付不够。12-13年的加班费在公司逼迫员工先写辞职报告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单位没有提供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和支付凭据,故请求未支付的加班费。本人在职期间公司不批准其陪产假、丧假及年假,而强制调整到个人工日结存当中扣除,强制要求员工加班,旺季时更是一个月不安排一天休假。因拖欠加班工资造成集中一次性发放,产生的个税应该由公司承担。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百威英博南昌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加班费14762元、2012年至2013年3月加班费6039元、18个月无故被扣的工资3600元、被辞退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2元、陪产假、丧假、年假、清明假工资共计6546元、赔偿加班费集中发放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441.05元。百威英博南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另查明,朱清兵与百威英博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度朱清兵的工日结存1.67天(即平日加班小时数为13.5时),2011年度加班费为340.80元已于2012年5月发放。此后朱清兵工日结存为65.5日,基本工资为2960元。2013年4月22日朱清兵递交辞职报告,次日早上,朱清兵的门禁卡被取消。4月23日的离职结算表上显示朱清兵领取了应发工日结存1.5倍加班费(2012年至2013年度的延时加班费为:2960元/月÷21.75天×65.5日×1.5=13371.03元)。5月28日朱清兵和百威英博南昌公司离职交接完毕,交接清单上印有格式备注:员工与公司之间的所有事项已经全部最终解决,对公司不享有任何主张。朱清兵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但离职结算表显示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公司仍扣除了2013年5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820.16元。朱清兵请求公司赔偿集中发放加班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441.05元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百威英博公司休假规定:男员工享受陪产假需提前向直接主管递交休假申请附预产期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审核通过后休假。具体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条款执行。2012年4月27日公司专门组织了包括朱清兵参加的有关休假政策的培训。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清兵所提2011年至2013年的加班费问题,经查明,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朱清兵的工日结存及相应的加班工资,双方在离职结算表上已签字确认,并据此结清,故朱清兵相应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清兵主张无故被扣3600元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百威英博南昌公司系在朱清兵递交辞职报告后禁用其门禁卡,故朱清兵主张百威英博南昌公司变相辞退,不予认定,其辞职报告上所称辞职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故认定朱清兵属自行离职,百威英博南昌公司依法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对朱清兵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陪产假、丧假工资的问题,因朱清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交了相应的请假证明且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而未获批准,故对朱清兵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清明假、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百威英博南昌公司所处行业的生产经营有明显淡旺季之分,为此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清兵实际提供劳动的具体工时、工日,鉴于朱清兵在离职结算表中并未对其结存工日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清明假、年休假已计其入结算工日中,故对其主张清明假、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因朱清兵该项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审理。关于扣除社保、公积金820.16元的问题,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属社会保险征收缴纳事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百威英博南昌公司向朱清兵返还在其加班费中扣除的2013年5月社保、公积金共计820元,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但百威英博南昌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维持一审此项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清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招香审判员  胡 萍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