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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2mg/100ml)驾驶闽G6D5**号二轮摩托车,经泰宁县城关老三中桥往新三中方向行驶约300米路段时摔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泰宁县医院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无驾驶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