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宜宾商业银行与荔枝绿酒业、建州酒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女学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靖,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僰王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州,经理。被告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兴宁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州,经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宾商业银行)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荔枝绿酒业)、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州酒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枝绿酒业和建州酒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荔枝绿酒业经被告建州酒业提供房产及土地抵押,并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宜宾商业银行贷款94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原告按时提供借款后,被告荔枝绿酒业逾期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然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荔枝绿酒业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32249.82元,利息177220.9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并利随本清;2、被告建州酒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宜宾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建州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抵押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宜宾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荔枝绿酒业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宜商行流借字(19301128)第1127号,合同约定被告荔枝绿酒业向原告宜宾商业银行借款94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日和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80%进行计算,如被告荔枝绿酒业未按时偿还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还应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荔枝绿酒业未按时偿还利息,在借款到期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建州酒业公司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宜商行保字(19301128)第1127号,约定由被告建州酒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被告建州酒业同时还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州酒业将其名下的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东郊路6号的房屋以及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一居委北门社区39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荔枝绿酒业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荔枝绿酒业未按时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现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荔枝绿酒业尚欠原告宜宾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32249.82元,利息177220.9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荔枝绿酒业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荔枝绿酒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荔枝绿酒业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荔枝绿酒业应当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还应当上浮50%进行计算,因此,对原告宜宾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荔枝绿酒业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利息177220.9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进行计算,并计收复利,但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建州酒业与原告宜宾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建州酒业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宜宾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建州酒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32249.82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7220.9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20%进行计算,并计收复利,但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四倍。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4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宜宾市建州酒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