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常立章与常社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章,常社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常立章,男,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常善民,男,生于1953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常立章父亲。委托代理人:常浩章,又名常丙章,男,生于1978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常立章哥哥。被告:常社芳,男,生于1957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常建波,男,生于1980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常社芳儿子。委托代理人:刘寸彩,女,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常社芳儿媳。原告常立章诉被告常社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常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善民、被告常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常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善民和常浩章、被告常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波和刘寸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章诉称:我与被告常社芳南北为邻居,1985年8月9日永年县人民政府为我祖父常广兴颁发了编号为05-74-15号个体宅基地使用证书,我祖父去世后该房产转由我父亲继承,后分给我居住。2014年7月,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我翻建新房,想改建为南楼、西楼、北平房的建筑样式,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无端将我正在建的西屋北墙推倒,阻止我建房。2014年10月23日我再次动工建房,被告再次阻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我建房行为的侵害,不得干涉我建房。被告常社芳辩称:原告盖楼房我没意见,但不能往北留门,我干涉过原告盖房是事实,如果原告还往北留门我还不让原告建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永年县曲陌乡曲陌四分村村民,原、被告在曲陌四分村各有一片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在南面,被告在北面,原告宅基地东临常善民、西临大街、北临常社芳(本案被告)、南临过道;被告宅基地东临常建波、西临大街、北临常永强、南临常立章(本案原告)。原告主张其宅基地是其父亲常善民从其祖父常广兴处分家分得后,其又从其父亲常善民处分家所得。2008年农历6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了一层的北屋和西屋,2014年5月对其所建的一层房屋进行了封顶。后原告继续建筑二层的西楼和南楼,2014年9月13日被告常社芳阻止原告建楼,并把原告所建的二层的北墙西段推倒了二、三层砖,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人民政府编号为05-74-15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房主姓名:常广兴,性别,男,宅基地面积175平方米(2.6分),座落村北,东13.33米,西13.33米,南13.16米,北13.16米,东邻善民,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社芳(并附图)。2、常善民分家所立字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在1989年正月初六日经舅舅、姑父、叔父说和分居另住,在北门外路东房基地一块,另有两个兄弟付给款柒佰元各人叁百伍拾元,在本年秋收时付清,别无它项,家产全部分清,另外付给母亲养老费每月拾元,弟兄三人同样付给,每年给煤1200斤,老人有事另加,母亲地由父亲耕种,想改变等到秋收,否则不能更换,父亲不种地叫三人平分,口粮由三人平摊,每年每人给白面200斤,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说和证人田某、李某、常某。3、2009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父亲常善民立分家分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因儿子(常丙章、常立章)长大成人,由父子三人议分家,兄弟二人同意将家分开,现将二块房基每人一块,东边有房,北房五小间,东房二间,南房二间;西边是北房、西(房)盖半截。不管谁要,东边向西边拿砖2万,经议老大常丙章在东边,老二常立章要西边,怕日后纷争,立字为据,父母由兄弟二人养老,一式两份,兄弟每人一份,父常善民、兄常丙章、弟常立章合议,2009年农历11月10日。4、2014年10月24日曲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该证据载明:永年县人民法院,兹有曲陌四分村常善民与常社芳宅基建房纠纷,常社芳不让常善民建房,属权属纠纷案件,经村多次调处无果,特介绍你处,永年县曲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对干涉原告盖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原告盖二层楼房应从一层向南退出2米地基,或者一层不动,二层向南退出北屋房所占地方,且不得向北面留门。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盖楼房二层时,在一层房顶上,留下北部东西通长3米宽不盖,在三米宽以南建筑,且不向北留门和窗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二层新房时,被告予以干涉。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故原告常立章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常社芳无权干涉。原告明确表示,其盖楼房二层时,在一层房顶上,留下北部东西通长3米宽不盖,在三米宽以南建筑,且不向北留门和窗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盖二层楼房应从一层向南退出2米地基,或者一层不动,二层向南退出北屋房所占地方,且不得向北面留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尊重当地风俗、方便生产生活、和睦共处的原则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立章在编号为05-74-15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上建房,被告常社芳不得干涉,但原告常立章所建的新房一层房顶上,须在北部东西通长3米宽以南建筑第二层房屋,且二层房屋不得向北留门和窗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