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玉芝、陈志芳与上官光力、李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陈志芳,上官光力,李孙,上官光省,上官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陈玉芝。原告:陈志芳。原告陈玉芝、陈志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光力。被告:李孙。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光省。被告:上官光彩。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芝、陈志芳为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上官光省、上官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上官光省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103号房屋。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芝、陈志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上官光省,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芝、陈志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芝、陈志芳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上官光力因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由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提供连带担保。至今为止,被告上官光力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具体拖欠借款及担保情况如下:1、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期间,被告上官光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上官光力共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上官光省在还款协议书书中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2年7月18日,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直至2012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由被告上官光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于每月第30日支付,由被告上官光省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被告上官光力以临时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同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日偿还130万元,3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尚欠该临时周转借款260万元,由被告出具260万元借据一张为证。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并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上官光力对前述260万元借款没有提供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官光力仅偿还16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上官光力、李孙立即偿还借款8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上官光省对其中借款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上官光彩对其中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光力、李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款1122.212万元左右,应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没有845万元,因双方未曾结算,具体金额不清楚。故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孙答辩称:被告李孙作为上官光力的妻子对上官光力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异议。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答辩称:一、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二、根据一般交易规则,有多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被告上官光省仅为本案借款中530万元提供保证,而被告上官光力还款金额已超过1000多万元,故被告上官光力已经偿还上官光省提供保证的借款,因此,上官光省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根据被告上官光力还款金额及保证期间,上官光彩提供保证的220万元借款已偿还。四、原告主张被告上官光力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借据所涉260万元借款是临时周转,这个说法不成立,因为该260万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之后上官光力所还的款项,不应用以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陈玉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用以证明:①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7月1日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②被告上官光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③借款已交付的事实。4、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20日),用以证明:①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②被告上官光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③借款已交付的事实。5、借条(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及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22日,3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上官光力在2013年3月11日欠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6、借款合同(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2日)及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4日、22日)用以证明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上官光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9日),用以被告临时借款11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110万元系用以偿还该临时借款110万元。8、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给付原告131.08万元用以偿还2013年3月22日被告临时借款100万元及支付111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9、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5.7万元中14万元用以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1.7万元用以支付11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临时利息8000元及50万元临时利息9000元。10、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用以证明原、被告最后一次款项往来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45万元。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汇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上官光力还款情况。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汇款明细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上官光彩已经还款10605320元。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原告提供的往来款凭证。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利率过高;证据5中借条与汇款凭证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条所载明的260万,借条左下角数字的内容,不是上官光力所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该借条载明的金额是对之前几笔借款的结算,由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具体借款金额以汇款为准,因此该借条是不确定的,需要原告方提供补全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日转账260万给上官光力;证据6中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与汇款凭证(交易时间2012年10月12日)无关联性,被告签署该份合同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2日,该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款项没有交付。证据7-10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及借款220万元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对证据5,被告认为借条载明的260万元是真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多笔借款,合计390万元,后偿还130万元,尚欠260万元,并出具本证据的借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30万元不能用以偿还原告主张390万元中的130万元,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首先用以偿还利息,多余部分才用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对被告上官光力、李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付款11.2万元用以支付400万元利息有异议。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对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系原告提供的银行依法出具的往来款凭证,被告上官光省、上官光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应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对这些证据载明的借款及还款金额无争议,对证据载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性质,系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案出借的款项系原告陈玉芝、陈志芳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上官光力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依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25万元、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5日依次偿还借款25万元、50万元,结欠原告借款180万元,为此,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7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结欠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上官光省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18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7月1日起2年。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官光力、上官光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起始时间以汇款为准,月利率为2.8%,利息每月30日支付,上官光彩自愿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日依次给付被告上官光力借款150万元和70万元。被告上官光力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了对该借款所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上官光力、上官光省之间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8%,被告上官光省为合同约定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感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上官光力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9日依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和20万元,合计110万元,对此被告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上官光力、上官光省之间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2.8%,利息于每月30日支付;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2.8%,利息于每月30日支付;前述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上官光省为合同约定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前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给付被告上官光力15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给付被告上官光力100万元。被告上官光力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2日、3月5日依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原告130万元,为此,上官光力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上官光力共计向原告借款1325万元。被告上官光力除偿还上述借款外,还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6.2万元,2012年10月12日偿还11.2万元,2012年11月12日偿还14万元,2012年12月11日偿14万元,2012年12月13日偿还110万元,2013年1月15日偿还15.7万元,2013年2月20日偿还21万元,2013年3月12日偿还7.916万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131.08万元,2013年8月13日偿还11.416万元,2013年8月14日偿还31万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28.28万元,2013年9月16日偿还12万元,2013年9月23日偿还16.28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偿还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偿还8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上官光力共计还款990.072万元。另查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与6.10%区间。本院认为:被告上官光力向原告陈玉芝、陈志芳借款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尚欠借款及合法的利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上官光力偿还原告的款项是用以支付利息,还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二、若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则优先偿还哪笔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被告上官光力每次偿还优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才能用以返还借款本金,但原告自认本应优先支付利息的款项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被告上官光力每次偿还优先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地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酌情确定有约定利息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7、9日、2013年2月21日、22日、3月5日所欠的五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见对被告而言,该五笔借款属于随时到期的债务,且没有担保及约定利息;至于被告其他借款,有被告上官光省或上官光彩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上官光力每次偿还应优先返还被告于2012年12月7、9日、2013年2月21日、22日、3月5日所欠的五笔借款,且以被告上官光力每次偿还前所欠的借款为限,剩余部分才能用以偿还其他借款,且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偿还。被告主张均按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上官光力除按月利率1.8%支付到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外,于2013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4万元,其中175.004万元为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另350万元为2012年11月12、2013年1月14、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借款本金均已返还。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上官光力偿还原告借款525.004万元并支付以525.004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债务虽系被告上官光力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孙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上官光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孙与被告上官光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原、被告约定被告上官光彩、上官光省为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就上述尚欠借款而言,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要求被告上官光彩、上官光省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官光彩、上官光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官光力、李孙追偿。综上,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上官光力已偿还1122。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官光彩、上官光省辩称各自保证的借款已偿还,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官光力、李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芝、陈志芳借款525.004万元及利息(以525.004万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上官光彩对上述款项中175.004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官光力、李孙追偿;三、上官光省对上述款项中3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官光力、李孙追偿;四、驳回陈玉芝、陈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17元,由陈玉芝、陈志芳负担29960元;上官光力、李孙负担60457元,上官光彩对其中16585元,上官光省对其中43872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官光力、李孙、上官光彩、上官光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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