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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小洪,倪冰,王伟,郑淑萍,章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李红卫。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芳。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1G室。法定代表人:倪小洪。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文溪路5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奎。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1G室。法定代表人:倪小洪。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洪。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冰。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郑淑萍。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伶。委托代理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卫为与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小洪、倪冰、王伟、郑淑萍、章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朱小芳及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冰、倪小洪、郑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姜洪,被告章伶的委托代理人胡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泽奎、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8%。如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除缴付逾期利息外,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王伟、章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账号。然而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也多次向上述其他被告催讨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4月25日200万元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8%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基数为200万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万元;4.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王伟、章伶对上述1至3向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函、转账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我公司所借,没有归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1月26日,剩余款项目前无力归还。未提供证据。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冰、倪小洪、郑淑萍辩称:我们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王伟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章伶辩称:章伶在本案借款中并不是担保人,章伶在担保函上签字时担保函上是没有内容的,章伶对担保不清楚。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一、三、四、五、七被告无异议,被告章伶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担保函认为按照以前的担保函上都是一人一签,章伶签字的该担保函上还有担保人倪小洪签字,对担保事宜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质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至。借款利率为月息2.8%,如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除缴付逾期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倪小洪、倪冰、王伟在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淑萍、章伶同日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其余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归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息2.8%支付利息,逾期还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伶提出的对该借款担保不知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卫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小洪、倪冰、王伟、郑淑萍、章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王伟、倪冰、倪小洪、郑淑萍、章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