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新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肖新朋。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栋***层。法定代表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新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朋诉称:2015年1月2日23时许,肖博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肖张蓝盾汽修厂门前,躲车时撞在公路西侧(肖张镇人民政府)灯杆上,造成肖博受伤、灯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1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博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吊拖费1450元。车上人员肖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辆造成第三者肖张镇人民政府太阳能路灯款481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33268元。原告与行车证车主陈丽新系夫妻,驾驶人肖博系原告之子。原告为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6372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并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原、被告的代理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000元,吊拖费1450元,车上人员肖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太阳能路灯款4818元,共计33268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1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枣强县永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证据三、枣强县和平路救援中心停车场出具的吊拖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吊拖费1450元。证据四、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太阳能路灯款4818元。证据五、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太阳能路灯价值4818元。证据六、肖博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肖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10000元。证据七、原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证年检情况。证据八、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九、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委会与衡水市公安局东门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新朋与车主陈丽新系夫妻,与司机肖博系父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项目清单予以证实其车损的真实性;对证据三吊拖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本案施救费用不超过5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证据四加盖有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赔偿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3时许,肖博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肖张蓝盾汽修厂门前,躲车时撞在公路西侧(肖张镇人民政府)灯杆上,造成肖博受伤、灯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1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博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冀T×××××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车主陈丽新系夫妻,与司机肖博系父子。原告车辆在枣强县永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17000元,吊拖费1450元,车辆造成第三者肖张镇人民政府太阳能路灯损坏,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灯杆损失4818元,残值218元。车上人员肖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9721.16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6372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并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率特约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0元,吊拖费1450元,予以支持。灯杆损失4818元,应扣除残值218元,故应支持其4600元。车上人员肖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9721.16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80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新朋各项经济损失33050元。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