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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贺建芝与王林、刘汝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贺建芝,刘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海岩,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芝。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汝伟。上诉人王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安、邹海岩、被上诉人贺建芝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贺建芝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林在该借据上签名。对于该250000元借款,原告提出其于2011年9月26日在泰安市商业银行取款350000元,并借款350000元给被告王林,当时被告王林为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王林偿还原告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就剩余250000元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林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对已支付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扣除。2013年8月12,被告王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利息款肆万元正。原告提出该利息系上述借款之外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利息。被告王林对该欠条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利息形成原因亦无异议。2014年4月3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林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离婚。因被告刘汝伟未到庭,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泰安市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林对其于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据足以证实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该笔借款本金250000元系被告王林偿还借款350000元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就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重新出具借据。因被告王林已自愿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相应利息,其提出应扣除该部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林就本案借款之外其他借款的利息4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林欠原告利息4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的落款时间系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原告主张就该利息40000元被告刘汝伟应当与被告王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刘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建芝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王林、刘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芝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芝其他借款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787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王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该判决的第二项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和第三项。被上诉人贺建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称应当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主张了利息,被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约定的利息太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我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二、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已经由上诉人写了借据,由于该钱也是一种欠款,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刘汝伟未到庭,无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贺建芝一审中对于其主张诉争借款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关于诉争借款利息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争其他借款的利息40000元,上诉人王林为被上诉人贺建芝出具的借据上进行了明确记载,上诉人王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能预见到,现被上诉人贺建芝要求上诉人王林偿还诉争其他借款的利息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林对于诉争其他借款的利息40000元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林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