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驾驶员,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10/935**“北京”牌农机车在太和县城关镇老大桥北段倒车时,与陈某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相碰撞。经检测,张某甲人体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陈某、张某乙、郭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