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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付娟,范腾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付娟,范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04829。被告付娟,女,汉���,1989年9月22日生。被告范腾,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付娟、范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娟、范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娟、范腾分别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付娟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及手续费,透支金额为266000元,手续费30125.03元��付娟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8285.03元,以后每期偿还8224元,被告付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若被告付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被告自愿将合同项下购买的汽车为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范腾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付娟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现被告付娟已累计三次违约,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未还透支款169924元、手续费12540元、利息4699.12元、滞纳金1159.86元,共计188322.9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1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836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月止,最长不超过2015年8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1699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有权以被告付娟用于抵押的川XF03**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娟、范腾负担。被告付娟、范腾答辩称对借款事实、透支金额、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娟和被告范腾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付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8万元,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66000元。2.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285.0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2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30125.03元。4.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利息按���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范腾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付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娟(乙方)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奔驰轿车一辆。2012年9月7日,被告付娟所属的车辆川XF03**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原告将266000元转入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还款项。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24元、利息4699.12元、手续费12540元、滞纳金1159.86元,共计188322.9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9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及按月收取复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还款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娟、范腾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付娟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腾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付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付娟、范腾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付娟、范腾多次未偿还透支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付娟、范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24元、利息4699.12元、手续费12540元、滞纳金1159.86元,共计188322.98元,此部分款项二被告应当偿还。除上述款项外,二被告还应当偿还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尚欠的借款本金169924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至还清日止。因被告付娟、范腾应当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0125.03元,而合同约定被告分36期偿还手续费且手续费计算至手续办清月,故从2015年1月9日以后,二被告还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836元手续费至付清日止,但最长时间不超过2015年8月。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2015年1月9日以后的滞纳金和按月复利,故此部分款项本院不再主张。被告用川XF03**号车辆作为该信用卡透支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川XF03**号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娟、范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169924元、利息4699.12元、手续费12540元、滞纳金1159.86元,共计188322.98元;二、被告付娟、范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699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付娟、范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2015年1月9日以后的手续费,该手续费从2015年1月9日开始每月���836元计算至付清日止,但最长时间不超过2015年8月;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依法对川XF03**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为2033元,由被告付娟、范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