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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朝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夏XX(已判刑)提议,伙同被告人黄XX一起盗窃耕牛。二人至黔西县大关镇银龙村被害人陈XX家,由被告人黄XX放哨,夏XX撬开陈家牛圈的墙,将一头价值1200余元的黄牛盗走。后二人连夜将牛牵至夏XX家背后坡上的树林里藏匿。三天后,夏XX将牛��到黔西县谷里镇龙井沟牛马市场卖给他人,得款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28日,夏XX(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黄XX实施盗窃。当晚,二人窜至黔西县大关镇银龙村被害人陈XX家,由黄XX负责放哨,夏XX用钻子撬开陈XX家牛圈的墙,二人将陈家价值1200元的耕牛盗走。后夏XX将该牛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杨X甲、陈XX、王XX、陈X乙的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评价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