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文志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78号罪犯许文志,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阜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皖刑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6月1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9年09月15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许文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文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文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文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