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沙元景与唐少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沙元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继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少凯,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市民。原告沙元景与被告唐少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元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国,被告唐少凯、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元景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少凯驾驶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沙元景驾驶的鲁R×××××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沙元景受伤。被告唐少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元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53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少凯辩称,该事故属实,其驾驶的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承担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唐少凯为原告沙元景垫付16000元医疗费及1809.4元门诊费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投保车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平安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唐少凯驾驶鲁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口处,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沙元景驾驶的鲁R×××××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沙元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少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元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沙元景受伤后被送入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反映,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925.7元。××历显示原告沙元景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原告沙元景住院期间由李艳、沙元梅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鲁P×××××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唐少凯,该车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少凯向原告沙元景垫付医疗费17809.4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少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沙元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沙元景受伤,被告唐少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元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案管理专用章,被告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将住院收费票据原件用于其他保险理赔,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确定为2292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确定为1440元(80×18);(三)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数额确定为1997.26元(40500÷365×18);(四)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结合原告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数额确定为3994.52(40500÷365×18×2);(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0557.4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元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元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91.78元,以上共计16191.78元。因原告沙元景和被告唐少凯对于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次要和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较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唐少凯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沙元景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少凯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5.7元,应由被告平安聊城公司赔偿原告沙元景9047.99元(12925.7×70%),原告沙元景自负3877.71元。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沙元景25239.77元(16191.78+9047.99)。被告唐少凯为原告沙元景垫付的医疗费17809.4元,应当从被告平安聊城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唐少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元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39.77元(被告唐少凯为原告沙元景垫付的医疗费17809.4元,应当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沙元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唐少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少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元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沙元景负担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