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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发泄情绪,在其居住的成都高新区的家中阳台及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处,多次朝楼下抛掷花盆、玻璃罐、灭火器等物品。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钟某某、彭某某、任某、周某、黄某等人的多辆汽车被砸坏,张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经过警察排查,2014年11月20日晚,张某某张某在其家中被警察挡获。其后,张某的亲属向多名被害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2000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患有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其对案发时的违法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社区民警日常工作记录,车辆理赔、维修费单据,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某、冷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彭某某、任某、周某、黄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指控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被告人没有该罪的主观目的,也没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只是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可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通过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坦白自己的罪行,因家庭琐事而泄愤,平时表现尚好,系初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人员及车辆密集的小区里,以高空抛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人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其一为场所,案发地系人员及车辆密集的小区。其二为次数,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高空抛物。其三为物体的种类、体积及重量,从灭火器等物体砸凹汽车的照片便可见端倪。这三个方面所呈现状态的集合,使得公共场所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面临现实危险,且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足量性,亦非一般的违法或侵权行为能够评价,故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通过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