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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海宇、陈丽、自贡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宇,执行人陈丽,自贡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17号申请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海宇,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执行人陈丽,女,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自贡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经理。关于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海宇、陈丽、自贡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08800元。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找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由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人的债权50880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再收取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王 引审判员 任晓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