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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运合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运合(曾用名陈向东)。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同上。第三人陈红亮(又名陈洪亮)。原告陈运合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红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通知陈红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合及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陈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陈红亮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红亮;坐落太康县龙曲镇付楼行政村付楼村六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83.3(平方米);四至:东大街,南大街,西刘康,北陈向东。填发机关:加盖的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其它事项无填写内容。原告诉称,今年2月份我在我家老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陈红亮却向我出示了太康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不解,现我家三世同堂,父亲也应分宅基地而未分,其老宅基地又一直有我管理,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将他人的坟地也办到了该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况且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指界人陈向东的签名及指印非本人所为,并当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红亮持有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5年3月12日太康县龙曲镇付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照片及平面草图各一张。另提供证人付某出庭作了证言。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是通过村庄规划调整得来,被告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村委会审批意见;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第三人述称,被告给我颁证所涉及的土地是村里统一规划给我的,我申领土地证时,经过了村、乡、县三级政府的审批,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楼行政村付楼自然村村庄规划实施办法及请示报告;2、付楼自然村村庄规划图;3、持有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原为原告陈运合家的老宅基地。2004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付楼自然村进行村庄规划,并制定了村庄规划实施办法。按照规划原则,当年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第三人应分宅基地两处,实分两处,其中一处即由原告的老宅基地调整得来。对所分的宅基地,原告在庭审中称与第三人同一年也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2月,原告在其老宅基地上拉院墙时,第三人以持有土地证为由起诉原告侵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家的老宅基地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宗地,虽是原告的老宅基地,但在2004年其所在自然村实施村庄规划时已调整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2005年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对该宗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况且,村庄实施规划时,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同年亦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没有必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彭世荣,女,汉族,192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东城墙街一路38号。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东城墙街一路38号,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高超,男,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先志(又名郑登科),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东城墙街一路38号。原告彭世荣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彭世荣于2015年1月12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珍、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李宝生,第三人郑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为第三人郑先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与14日为第三人郑先志颁发的第000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郑登科,用途:住宅。四至:东:王平二,西,岳王庙坑,南:胡同,北:吴秀勤。填发机关加盖了太康县人民政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4)淮行初字第9号本院受理原告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集乡郑集小学土地确权一案,原告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第四村民组认为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与本院之间有隶属关系,在本案的实体处理过程中,可能影响该案的实体公正裁决,为此,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回避,并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请贵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现将该案件移送你处,请查收。签发人:核稿人: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温保健,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住太康县回族镇人民医院家属院6号附13号。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峥,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原告温保健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其不便行驶管辖权为由申请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2014)周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7月10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保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太政土(2013)104号关于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其内容是原告诉称:温保健所持有的城关集建(1993)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个程序违法、错误无效的土地证。依照河南省实施《土管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注销土地证书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函(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有的城关集建(19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93年1月9日,被告为其颁发了城关集建(19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多年来一直长期管理着该宗土地,与任何人无纠纷。20年后的2013年4月,刘先胜却以该宗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违法判决我的土地证无效,我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按法、按理此案已经终结,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又作出太政土(2013)104号决定,收回并注销我的土地证书。该决定:一、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之前,未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和举证权。二、事实不清,我持有的土地证与刘先胜持有的土地证所标示的土地并不重叠。刘先胜的土地证所标示西边界太康沟、农贸市场以东5.7米,并非调查报告所写的东贴着太康县医院围墙西5.7米,调查报告故意东西颠倒,将我使用的土地划给陈令士(刘先胜持有土地证的实际使用人),别有用心。三、原告的土地证找不到地籍档案材料,责任不在原告,因档案材料,由国土局保存。宗上所述,报告的注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属滥用职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废坑转让协议,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3、证人马绍奇、杨胜栋二人出具的证言4、证人宗波出具的证言,5、证人李江跃、蔡跃成、李艳丽、张得林出具的证言,6、太政土(1998)66号文件《太康沟农贸市场两侧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7、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8、(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9、2013年4月22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1993年证书登记目录。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通过调查查明,原告温保健是建南居委会居民,非农业户口,不是大吕行政村徐庄村民,其不应当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太康人民医院持有的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刘先胜所持有的(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叉重叠,明显是一个违法证件。况且该证无任何档案材料,其登记程序明显违法,再次,该证上面有涂改现象。因此被告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7日陈令士的反映材料,2、2013年10月25日太康县监察局对温保健的谈话笔录,3、2013年10月29日太康县监察局对范西林的谈话笔录,4、2013年11月1日大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5、温保健户口簿首页复印件,6、太康县人民医院(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7、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8、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先胜及温保健城关集建(93)字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2013年10月30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温保健手抄目录一事的情况说明,10、联合调查组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令士反映温保健持有的(93)字第00041号集体证的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20日原告温保健与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徐志签订废坑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徐公志)愿将属本人的废坑地转让给乙方(温保健)使用。内容如下:1、废坑位于徐庄东面,西靠小河,南邻小路,北边、东边距人民医院院墙50厘米,废坑东西宽17米,南北长12米,坑深6米(中间),2、废坑价500元,由乙方一次付给甲方,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今后因权属与四邻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画押,并加盖徐庄自然村专用印章。1993年7月12日太康县公证处作出(93)太证经字第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对198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予公正。1993年1月9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温保健颁发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温保健,地址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小河东,面积18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宗波,西小河,南路,北县医院墙,批准使用年限长期。1998年11月6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证土(1998)66号《关于太康沟农贸市场两侧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据该通知2005年2月25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刘先胜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人刘先胜,坐落太康县太康沟农贸市场东侧84-86号,使用权面积57.0平方米,附图标示东西宽5.7米,南北长10米。2013年4月11日刘先胜不服为温保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1993年1月9日给温保健的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温保健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周行终字58号行政裁定,以刘先胜已超过20年诉讼期限为由,裁定撤销了(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9月27日陈令士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温保健持有的(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假证,应给予处理,该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请示被告建议由监察局牵头等7个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依法查处该证的来源及登记情况。联合调查组成立后,于2013年10月25日温保健只是了解一下其基本情况及宅基证办证情况,对注销其证一事只字未提,也未要求原告举证。2013年11月20日联合调查组作出关于陈令士反映温保健持有的(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报告,认为温保健持有的集体证明显是一个程序违法无效的土地证,建议县政府依法予以注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联合调查组意见及结合(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太政土(2013)104号关于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的(19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温保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又予以维持,温保健又对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温保健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1993年颁发的,原告取得该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1987年6月20日与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徐公志签订的费坑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于1993年7月12日经太康县公证处给予了公证。况且,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关于1993年证书登记目录相关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所持有的集体证是通过正当途径办理的,被告认为该证因无地基档案材料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因地基档案材料并非当事人自行保管,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即便由于其被告不善而造成档案材料丢失,因不是持证人的过错,其不利后果也不应当由持证人承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是,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国土资源厅(2000)号文件,按照上述规定,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误、漏登或有违法情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更换或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而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集体行政行为时,未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而是直接作出了注销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太政土(2013)104号关于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新超审判员陈学勤审判员陈应启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爱华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事由:附件: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事由:附件: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苑本常,男,汉族,农民,住太康县五里口邵楼行政村苑庄村,身份证号:412724196208055110。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第三人苑本德,男,该年55岁,汉族,住太康县五里口邵楼行政村苑庄村。原告苑本常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苑乃言系侄叔关系,苑乃言没有儿子,1998年苑乃言与原告签订了抚养协议,原告负责苑乃言的生养死葬,苑乃言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并于2000年1月12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苑本德提出这片宅基地应归他使用,并拿出了一份为1992年7月9日无编号的土地证,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苑本德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第三人苑本德持有的1992年7月9日填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本院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2年7月9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提供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并未确定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填写的日期没有超过二十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本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新超审判员陈学勤审判员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爱华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22-1号原告安永科,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太康县大许寨刘庄行政村刘庄村,身份证号:412724198010264872。原告李贤,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镇龚楼行政村龚楼村,身份证号:412724198012150940。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第三人刘宪德,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大许寨刘庄行政村刘庄村。原告安永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被告县政府将原告一直使用的土地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郊集建(89)字第补0265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89年11月18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新超审判员陈学勤审判员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事由:附件: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事由:附件: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罗永红,男,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后屯行政村前屯村203号。身份证号:412726196208097516。委托代理人任崇周、郭文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诉讼代表人:张卫东。本院受理原告罗永红诉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永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永红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永红承担。审判长李新超审判员陈学勤审判员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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