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乡协力人力资源诉罗承刚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罗承刚,常德毅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安乡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XXXXXXXX。法定代表人罗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静波,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承刚,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XXXXXXXX。第三人常德毅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XXXXXXXX。法定代表人董超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承刚、第三人常德毅力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乡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乡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苑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