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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庆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庆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35号罪犯张庆玉,无业,捕前住乳山市下初镇南东庄村**号。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庆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威刑一执字第55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庆玉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庆玉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张庆玉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李建福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庆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庆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