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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挥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思夷(特别授权)。系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语(一般授权)。系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一般授权)。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腾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思夷,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莉,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思夷,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即每月20日付息。若逾期还本,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逾期罚息利率,逾期付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还与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由四川腾中有限公司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13年7月31日向借款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00元。由于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出现了经营状况恶化,并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使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依双方合同第9.3.2条约定,出现此状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0.00元,给付2014年6月2日前未付利息21,233.33元,给付2014年6月3日以后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5‰计算);3、原告对四川腾中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DC-5ANM、HF-7M龙门式五面体加工机床两台)在其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和实借款7,000,000.00元均是事实。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并未到期,且在原告起诉的前一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均按月已付清,并未违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出现了经营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使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而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现仍正常经营,虽有小额经济纠纷诉讼,还不够成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而需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不成就。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辩称,四川腾中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即使签订了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也不符合公司限制性的规定,抵押物不是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抵押和担保无效。要求对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上所盖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作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在每月的20日付息。若逾期还本,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为逾期罚息(即1+6.5‰/2=9.75‰),逾期付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据为准”。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还与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DC-5ANM龙门式五面体加工机���一台)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在成都市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新津工商抵字2013第06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四川腾中有限公司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00元转存至新津腾中有限公司的存款帐户,借款人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在《借款凭据》上加盖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毅签名。《借款凭据》载明“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新津腾中有限公司按月已付清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至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后至今未付。另查明,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栏,人工填写的借款到期年限为“2015”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年限为“2014”不相同的外,其余条款文字内容以及格式排版均相同(即是同一版本)。原告对新津腾中有限公司提交《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015”是填写笔误。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对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上所盖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作司法鉴定,在双方选择摇珠确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通知和本院通知限期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逾期后,四川腾中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据》原件经被告质证以及庭审笔录、限期预交鉴定费通知在案为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逾期未预交司法鉴定费,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法由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自负;2、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7,000,000.00元以及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清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且无异议,原、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形成,其约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最��额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到期为2015年7月30日,但《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据为准”。而《借款凭据》载明“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故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7月30日,并非是2015年7月30日。虽在原告起诉时,该借款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结时该借款期限已到期。而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月付息,借款7,00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后至本案审结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借款未到期的辩称事实及理由己不存在,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以借款未到期的事实而���出,现该借款已到期,己不存在解除的事实要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至本案判决之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00元已逾期未归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的2014年7月30日应付利息未付(月利率为6.5‰)以及2014年7月31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未付(月利率为9.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00元,给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内依合同约定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以及给付2014年7月3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依合同约定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辩称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上所盖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四川腾中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在诉讼中申请了对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上所盖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作司法鉴定,在双方选择摇珠确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通知和本院通知限期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逾期后,四川腾中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四川腾中有限公司自动放弃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其辩称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上所盖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四川腾中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故该辩称事实及理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将自有的机器设备DC-5ANM龙门式五面体加工机床一台为被告新津腾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物所在管理部门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腾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对被告四川腾��有限公司所设抵押财产在其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00元;二、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计算),给付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依合同约定月利率9.75‰计算)。三、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设抵押的机器设备(DC-5ANM龙门式五面体加工机床一台)所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48元。由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48元。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60000元,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同意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珍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潘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