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X与张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殷三成,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莅萍。原告XXX与被告张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三成、张晶晶,被告张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张莅萍提出向我借款250000元。承诺3个月偿还。我答应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给付了25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26169.86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4月6日,我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我给付了200000元。2013年5月,我和杨瑞登从新疆拿回来的一块玉也被原告拿走了,如果原告不给我还玉,我也不会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XXX给被告张莅萍的借款是250000元,还是200000元。被告应否偿还原告XXX借款利息26169.8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XXX给被告张莅萍借款2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称实际借款是200000元,不是250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称,除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外,还给过被告现金50000元,实际借款是250000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XXX向被告张莅萍的理财金账户分2笔存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26169.86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的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XXX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张莅萍的理财金账户转款2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所提被告应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50000元,故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其理财金账户转款200000元的证据,但不排除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给原告借款50000元的可能,也不排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200000元的可能。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无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或无效情形时,可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借款利息26169.86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计算逾期利息的证据,庭审中也无法查明计算逾期利息的具体起算点,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原告拿走其一块玉,原告不归还玉,其就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莅萍偿付原告XXX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XXX负担479元,由被告张莅萍负担4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多洋审 判 员 王俊文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