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广荣与马相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荣,马相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谢广荣。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相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文,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谢广荣与被告马相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相如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驻村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谢广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广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广荣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处理,马相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广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66.07元、护理费2478.08元(77.44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误工费4801.28元(77.44元/天×62天)、车损139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15.43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我公司同意赔偿;2.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相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相如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驻村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谢广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广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相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广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广荣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359.0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周某某护理。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建议出院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谢广荣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其本人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39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其住址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已整体列入东平县城市城区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该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差旅费补助为30元/天。马相如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刘某某。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马相如。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相如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广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广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相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广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东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359.0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应予以赔偿,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甄别鉴定,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等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已实际支出的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谢广荣的损失为:医疗费7366.07元、护理费2478.08元(77.44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误工费4801.28元(77.44元/天×62天)、车损139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18.43元。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谢广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相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泰安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马相如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有被告马相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广荣医疗费7359.07元、护理费24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801.28元、车损1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88.43元;二、被告马相如赔偿原告谢广荣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420的80%,即336元;三、驳回原告谢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财政局,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谢广荣负担300元,被告马相如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