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詹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詹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树中,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6日生长女田某乙,2010年1月9日生次女田某丙。由于我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两个女儿均由其祖父母抚养。2010年我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未成,但我们不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到名存实亡的地步。2015年春始,在家中原地基内建上下两层楼房8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甲庭审中辩称,两个女儿均由我父母抚养是事实,也证明原告与我父母关系融洽,为了已有的婚姻家庭,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和我常年奔波打工,有时双方打工不在同一地域,自然就形成了两地分居的情形。自2014年农历12月开始,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我们才分居。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女儿,为使孩子的身心××不受影响,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家中所建上下两层8间楼房系我们双方和我父母共同建盖,并非是我们夫妻二人所建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16日生长女田某乙,2010年1月9日生次女田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二人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