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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白丽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焕英。委托代理人:白性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社社员。原告李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先后于2015年5月14日、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丽琴,被告的负责人李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丽琴,被告的负责人李焕英、委托代理人白性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3000元到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用于认购股份,原告自2009年起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30518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30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三、原告出生于2007年10月18日,籍贯为佛山市南海区,其于2008年2月27日入户被告,户主为白丽琴,与户主关系是母女。根据中国几千年传统惯例,子女应随父亲入户才是正常的,原告在其父亲健在的情况下,确实不应入户被告处,因为作为父亲一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应将抚养子女责任全部推到母亲一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诉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国情,有违常理,也与宪法及《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相抵触。另外,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其提供的章程中关于配股购股情形的规定,不在出资购股范围内。且原告购股时间已过期,视为其放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晚上8时30分召开18周岁以上股东成员会议,对出嫁女子女的诉求进行了会议形式表决,根据会议表决结果,已过半数以上成员不赞成出嫁女子女在本经济社享受股东同等福利待遇。综上,原告购股程序有违章程规定,购股无法律法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原件、1份),白丽琴股权证(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筹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狮山镇××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复印件、1份),狮府行决字(2009)3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09)3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均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3.《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油北村民小组)通知》(2008年12月15日)(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回单(复印件、1份),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账户存入3000元,已按照章程规定完成一次性出资购股。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5日)(复印件、1份),油榨(油南经济社、油北经济社)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分配分红明细表(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8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30518元。5.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6.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打印件、5份),账户明查询(打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收取了被告2009年至2011年的分红款项。7.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法(2008)11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8.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法(2008)59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证据7-8,说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股权分配、福利分红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出生之日没有同被告其他成员一起生活,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购股条件,且超过购股期限购股。被告18周岁以上股东的表决通过不给以出嫁女子女被告成员同等待遇的决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会议记录(2015年5月13日)(原件、1份),狮山街道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29日)(副本、1份),狮山街道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被告购股资格,不应享有股东的同等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被告有作假嫌疑,签名中有写错名、查无此人及重复签名等情况,该会议结果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冲突,内容不合法。对两份章程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2007年章程的制定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而通过章程的表决作出时间为2007年10月,章程制定的程序明显不合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会议记录及2004年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7年章程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油榨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371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丽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李某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李某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油榨经合社拆分为被告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后沿用原油榨经合社章程。原油榨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含中秋慰问金)合共30518元。另查明三,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3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油榨经合社自2009年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根据章程的规定,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民小组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原油榨经合社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油榨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含中秋慰问金)合共30518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518元予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