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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黎玲(曾用名黎玲)、黄鸿良与刘永华、黄秀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玲,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黎玲原告黄鸿良法定代理人黄黎玲,黄鸿良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余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华被告黄秀英原告黄黎玲、黄鸿良诉被告刘永华、黄秀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达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玲、黄鸿良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玲、黄鸿良起诉认为:原告黄黎玲1999年3月22日与刘贤珍登记结婚,2002年1月19日生育儿子黄鸿良。2001年7月16日,黄黎玲与刘贤珍夫妻共同名义向新会市冠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贷款62000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黄黎玲向法院起诉刘贤珍要求离婚,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判决双方离婚,因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法院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4月,刘贤珍因病去世,因此没有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于2008年7月8日起诉刘贤珍的继承人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法院作出判决,后来并对上述房产强制拍卖归还工商银行的欠款,余下147776.76元一直存放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法院多次通知各被告人办理退款,但被告刘永华、黄秀英一直不配合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分配上述拍卖余款。综上所述,上述房产是属于原告黄黎玲与刘贤珍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偿还银行贷款后的147776.76元中有一半73888.38元属于黄黎玲所有,余下的由继承人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共同继承,由于两原告与两被告无法达成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只有通过法院解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刘贤珍的遗产147776.6元其中的一半73888.38元归黄黎玲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刘贤珍的遗产147776.76元其中的24629.46元由黄鸿良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黎玲、黄鸿良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黄黎玲与黄鸿良是母子关系。2、《(2007)新法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黎玲与刘贤珍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黄黎玲与刘贤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屋及夹层96#车房。至2007年10月8日两人离婚,因上述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法院没有分割该房产。3、《(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黎玲曾用名黎玲。刘贤珍于2008年4月因病死亡。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嘉骏楼417房产及车房变更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屋及夹层96#车房。法院判决若刘贤珍的法定继承人刘永华、黄秀英、黄鸿良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将依法拍卖、变卖刘贤珍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屋及夹层96#车房)。4、《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屋及夹层96#车房已被法院拍卖执行完毕,余款为147776.76元。被告刘永华、黄秀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刘永华、黄秀英没有出庭核对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无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证据2-4为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3月22日黄黎玲与刘贤珍登记结婚,2002年1月19日生育儿子黄鸿良。2001年7月16日,黄黎玲与刘贤珍以夫妻共同名义向新会市冠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会城侨兴北路嘉骏楼四层住宅417#及二层车房96#(现房地产权证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贷款62000元。2007年8月15日,黄黎玲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刘贤珍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07)新法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但因上述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本院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08年4月,刘贤珍因病去世,因此没有继续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于2008年7月8日起诉刘贤珍的继承人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要求偿还贷款。2009年7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要求刘永华、黄秀英、黄鸿良在继承刘贤珍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8452.18元及相关利息815.12元(暂计至2008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给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如刘永华、黄秀英、黄鸿良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的,将依法拍卖刘贤珍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永华、黄秀英、黄鸿良均未有履行,本院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的申请,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64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强制拍卖得款207000元,在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新会支行的申请执行款57425.24元,支付江门市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035元及扣除执行费763元后余下147776.76元存放在本院,此后本院多次通知各继承人办理退款手续,但各继承人未能对继承款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黄黎玲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永华、黄秀英是刘贤珍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继承人刘贤珍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原告黄鸿良是被继承人刘贤珍的婚生儿子,被告刘永华、黄秀英是被继承人刘贤珍的父母,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的房产是刘贤珍及原告黄黎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上述拍卖房产后的款项147776.76元中的一半73888.38元应属于原告黄黎玲个人所有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黄黎玲要求在拍卖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的房产后剩余款项中的73888.38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对于剩下的一半款项73888.38元,系属于刘贤珍的遗产,由于继承开始后,两被告刘永华、黄秀英并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因此上述遗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进行继承,但由于刘贤珍生前未立遗嘱,因此上述款项73888.38元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配,黄鸿良、刘永华、黄秀英每人继承份额为24629.46元(73888.38元/3人),原告黄鸿良请求继承上述73888.38元的三分之一份额24629.4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刘永华、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黎玲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款项73888.38元享有所有权。二、确认原告黄鸿良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款项24629.46元享有继承权。三、确认被告刘永华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款项24629.46元享有继承权。四、确认被告黄秀英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10号418房及96#车房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款项24629.46元享有继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黄黎玲负担814元,原告黄鸿良负担271元,被告刘永华负担272元,被告黄秀英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新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