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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军海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海,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军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薛亚洲,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海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军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薛亚洲之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家庭4人承包耕地3.89亩建成葡萄园。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以政府征地为借口,组织人员、机械强制铲除原告葡萄园3.89亩(葡萄树1568棵)。事前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遭到拒绝。原告只好再次投资,重建葡萄园另行栽种果树,2013年已挂果销售。2014年1月3日,被告再次组织人员、机械闯入原告葡萄园,把原告强行拖走,并趁机第二次铲除了原告1568棵葡萄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和原告达成共识,没有给予原告补偿,使用暴力铲除原告的葡萄树,其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毁的严重后果,被告显然无权实施强制措施,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全家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月3日强制铲除原告3.89亩葡萄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王海军信访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认可铲除葡萄园的事实;二、原告家庭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户主;三、村民王明启、刘粉娥、王建波等10人签名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3日铲除原告家葡萄园的事实;四、2014年4月3日、4月9日于征收土地相关的信访回复二份,证明赔付工作须户主认可签字;五、村民陈军杰、安崇行、姜桂贤、刘良志、王建波、王丙银6人签名的证言一份,证明铲除葡萄园后原告家生活困难;六、原告之妻杨义贤、之女王妮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户主,他人代领补偿金无效。七、村民吕秀贤、王文孝、王军昌及王军海与其妻杨义贤、其女王妮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证明王立是五户村民的代表,村民对王立的作为不满意。被告辩称,一、被告始终是通过宣传征地补偿政策、平等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并达成合意后实施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告在清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之前,已经给予其附着物补偿,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给其补偿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耀辉项目地面附着物补偿卡、奖励卡十份,总计金额218400元(2013年3月5日、27日),耀辉公司御景花园项目附着物补产卡一份,金额136500元(2014年1月9日),证明原告家庭已领取补偿金共计3549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附着物补偿、奖励卡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领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属于多人共同签名的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附着物补偿、奖励卡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海系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上滦村村民,其家庭承包村组责任田3.89亩种植葡萄。原告之子王立生于1985年6月,是原告家庭成员,也是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五户村民的代表。2014年1月3日,因征收土地,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铲除了原告家庭责任田上的葡萄树,该地上附着物赔偿款354900元,其中218400元已于2013年3月5日、27日由原告之子王立分多次领取,余款136500元在2014年1月9日也由王立领取。原告对被告清除葡萄树的行为不满,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海家庭承包集体责任田种植葡萄,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因征地行为清除了承包责任田上的葡萄树,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赔偿款由家庭成员原告之子王立领取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子王立是否可以领取地上附着物赔偿款、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有效。基于王立为原告家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且具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为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五户村民代表的事实,虽不是户主,但代表家庭成员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必须由户主领取赔偿款属于一般情形,并非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之子王立代其家庭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应对原告有效。至于王立领取赔偿款后是否交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属于原告家庭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以其子王立无权领取附着物赔偿款而主张被告铲除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给付原告家庭绝大部分附着物赔偿款后实施的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并未违法。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