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桥与四川蜀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四川蜀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李桥。被告四川蜀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兵,四川蜀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妤菲,四川蜀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李桥与被告四川蜀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府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桥,被告蜀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兵、唐妤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桥诉称,原告为电工,自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上班至2014年9月2日离职,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均在上班,每个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0小时。辞职书系原告被迫所写,因不写被告不发放原告2014年8月工资。2014年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9月15日才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50元/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7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60?65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被告蜀府物业辩称,原告2012年4月入职,2014年8月辞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上1天休1天或上2天休2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3点,被告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了固定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均支付了加班工资,评书加班被告均给予了换休和支付了固定加班费。原告为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担任工程维护员,主要负责小区电力系统的维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约定月工资为1?05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实行值一天休一天或值二天休二天的轮值制度。被告在工作地点设置有休息室,原告值班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及物品移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提出辞职”。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78元、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0?65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告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1?050元+固定加班费。2.2013年12月原告的工资包含岗位工资1?050元、固定加班工资1?250元;2014年1月原告的工资包含岗位工资1?050元、固定加班工资1?350元;2014年2月原告的工资包含岗位工资1?050元、固定加班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496.56元、2月26日至28日工资762.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特种作业操作证、职员工公司制度培训登记卡、员工入职须知、工资发放表、离职审批表、工作及物品移交清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值一天休一天或值二天休二天,每月工作360小时,每月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00小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值一天休一天或值二天休二天的轮值制度,在原告值班期间,可以在被告设置的休息室休息,且原告主要负责小区电力系统的维护,在电力系统出现问题时由原告进行维修,正常情况下只需定时对电力设备进行查看,并非24小时进行正常劳动。综上,原告值一天休一天或值二天休二天系值班,并非24小时或48小时上班,且双休日均已调休,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加班200小时,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0?6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法定节假日有24天未休息,被告应当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78元,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须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填写的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系被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填写的离职审批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