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太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太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太红,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太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太红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饰品厂的五楼楼梯口右拐左侧第一间宿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2、2014年1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田太红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饰品厂的五楼楼梯口右拐左侧第一间宿舍,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放在桌上的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太红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的某网吧后面那幢楼二楼宿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辛某女友史乃梅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3元;4、2015月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田太红至义乌市某镇某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现赃款人民币12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太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购买凭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廖某、辛某、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音频、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田太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太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太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太红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太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