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超员与张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超员,张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贾超员。委托代理人石丰。被告张仲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三喜大厦A座302、303室。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职员。原告贾超员与被告张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超员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仲华驾驶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张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和润万家前地段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贾超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贾超员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仲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超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间。原告贾超员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贾超员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原告贾超员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贾超员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贾超员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仲华已支付给原告贾超员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现金2000元)。五、原告贾超员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4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元);4、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5、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通市通州区茂江家用纺织品厂工作,提供了该单位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姜中队出具的原告的暂住信息证明一份、陈永平的证明一份以及南通市通州区茂江家用纺织品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9、车损6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10、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共计122338.3元。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07761.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仲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仲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贾超员、被告张仲华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贾超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仲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超员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张仲华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适当上浮,故由被告张仲华承担80%的责任,原告贾超员承担20%的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74.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9张,总金额为24072.3元,其中票号为0006609437、0004499537的发票金额分别为4.8元、493元,没有病历或医嘱佐证,应予剔除。南通市通州区大众服务接送车专用发票应列入交通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元)。4、护理费4900元[70元/天×(20天×2人+30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只认可标准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5、误工费13277.1元(31865元/年÷12个月×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只认可80元/天,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茂江家用纺织品厂的证明及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纺织服装业的行业标准31865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贾超员2014年7月15日即事故当天在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胸腰椎正侧位摄片经阅片显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骨折线新鲜,未见陈旧性骨折,上述骨折应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达到了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要求,该鉴定书结论可以使用,保险公司提出肋骨骨折临床诊断与鉴定书肋骨骨折诊断不一致,这种情况与肋骨结构特性有关,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故本院认为该案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的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8、交通费450元,酌情认定。9、车损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列诉讼费范畴予以分摊。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3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3277.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600元,合计11570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超员101419.1元(10000元+4900元+13277.1元+68692元+3500元+450元+600元),由被告张仲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贾超员11430.8元[(13274.5元+414元+600元)×0.8],与被告张仲华已给付的12000元相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仲569.2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仲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贾超员100849.9元、被告张仲华569.2元。二、驳回原告贾超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9元。由原告贾超员负担1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