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门某某非法采矿罪及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门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门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姜某某(已死亡)雇佣被告人门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庙岭村三组的山上,非法开采铁矿石。开采现场由门某某负责记数和现场指挥,张某负责开钩机开采、装车及修建道路。非法开采后,袁某某将矿石卖给南芬区红运选矿厂厂长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在明知矿石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查,被非法开采的铁矿石共计价值人民币730,990.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常某某被传唤到案。在本溪市公安局国土(河流)资源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被告人袁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常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2016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常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华、李某某、赵某某、钟某某、王某山、赵某刚、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红运矿业公司2014年3月份外购矿石总表,红运矿业公司2014年3月份外购庙岭矿石调运单,常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赵某宝刚记事本复印件,赵某刚车辆拉矿登记明细,钟某某拉矿石记录,本溪市公安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情况说明,司机赵某某、王某相、王某山、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华及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张某指认盗采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涉案财物移交凭证,随案移交清单,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凭证,本溪市中心医院病案,死亡记录,派出所证明,户口证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6)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关于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移送审查起诉的函,本溪市公安局国土(河流)资源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南芬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庙岭村非法开采铁矿勘测报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委托书,承诺书,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测试研究所测试报告辽建地测字第(2014)化040号、辽建地测字第(2014)物011号,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常某某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三万元,其余七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袁某某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一角及被告人常某某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均依法被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