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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刘某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刘某娟。辩护人孟华,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刘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娟及其辩护人孟华、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杨某原系同事关系,且同住深圳市南山区华明路4号南乐雅苑4栋集体宿舍,后彭某离职。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彭某到上述南乐雅苑4栋集体宿舍,用钥匙打开房门,将杨某放置在床上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其后,彭某到南山区南油B区刘某娟经营的通达电脑商行,刘某娟在未核清上述被盗电脑所有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700元收购了上述被盗电脑。上述赃款已被彭某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l96元。同年11月19日22时许,彭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福景新村11巷2栋福穗旅馆303房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10许,刘某娟在上述通达电脑商行被抓获,上述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亦被当场缴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笔记本电脑、作案工具钥匙照片,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销售合同单,发票,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刘某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彭某、刘某娟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低买高卖属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人刘某娟有要求出卖人提供相关合同,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虽其没有进一步对出卖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但其低价收购是因为出卖人即被告人彭某说要购买苹果电脑,刘某娟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而是过失犯罪;2、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妥;3、本案金额较小,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且刘某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电脑包一个、带“正点原子”字样钥匙一条,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9日9时,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1月18时许,在华明路4号南乐雅园4栋发现其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同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同月24日破案。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世通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地段录像。3、搜查证、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娟处起获并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及销售合同单;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条。被盗物品均发还被害人杨某。4、销售合同单复印件,被告人刘某娟确认系其收购涉案电脑时的销售合同单,该销售合同单中乙方为杨某。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福穗旅馆将被告人彭某抓获;于次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B区将被告人刘某娟抓获归案。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出生年月、指纹及户籍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南山区华明路4号南乐雅苑4栋集体宿舍。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其最后一个离开宿舍去上班,锁好了门的,到18时许,其第一个先回来,发现其放在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因为宿舍门口是有监控的,于是其就去管理处查看监控录像,结果监控录像显示在当天13时40分左右是其公司前员工彭某拿着钥匙开门进入宿舍,大约8分钟就出来了,没有带东西出来。彭某出来后,又在附近看了一会儿,到了14时02分左右他又进去宿舍,大约2分钟后,就见他提着其一个电脑包出来,其就报警。被盗一部K550X555DP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5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中午13时30分,其来到南山区南乐雅苑小区,先在楼下的小店看人家打牌,然后其就上到4栋5楼,用之前配的钥匙,打开某号房门,进入里面,想拿杨某的笔记本电脑,结果听到外面有人,其怕被发现,就马上出门去看看,到楼下转了好一会儿,然后再次上到某号房去。进门第一张床,也就是杨某睡的床,其把放在床上的笔记本电脑的电源先拔了,接着从床上拿了电脑包,把那电脑装好,最后就提着那电脑走出去了。后其来到南油大厦后面的一个回收电脑摊点,当时店里就一个30来岁的女子,其就问她这个笔记本电脑价值多少钱,其想换个“苹果”的,她就问其想出多少钱卖。其就说怎么都值个一千五、六,她就详细看了一下那电脑,然后就打电话问了一下,接着跟其说这电脑不值钱。其就问能出多少钱,她就说她出600元,其就说出价太低了,怎么也得个700、800元,她又打电话问了一下,就叫其等一下,她就用东西测试了一下,才同意700元收了。2、被告人刘某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其在店里(南山区南油B区65栋119铺“通达电脑商行”),有一个陌生男子拿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来卖。其见这台笔记本比较新就问他为何不要了,他说换一台苹果的笔记本。其问该男子有无发票,他说有,他把销售合同单给其,其看上面的购物单显示是2014年6月份购买的,购买合同单好像显示是4800元,其说这是购物合同单,问有无发票,他就说没有发票。其问他要多少钱,他开始说要卖1500元,其就要他去其他地方看看,其这里顶多收个六、七百元,后来他就同意其的价格,就这样成交了。其收购的这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的市场价应该是2000多块,其也是为了挣钱才收购这台笔记本电脑,现在想想这台笔记本电脑这么便宜卖给其,可能是偷来的。五、鉴定意见深价鉴[2014]13909号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K550X555DP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96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深公(南)刑勘[2014]1123064号,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娟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是卖笔记本电脑给其的男子,辨认出“通达电脑”店铺就是其的店铺,辨认出涉案的电脑、电脑包及笔记本电脑销售合同单。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娟就是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收购其偷来的电脑的女子,辨认出其作案用的钥匙及其盗窃的电脑和电脑包,辨认出“通达电脑”店铺就是收购其电脑的店铺。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彭某在2014年11月18日进入南山区华明路南乐雅苑4栋盗窃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娟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涉案笔记本电脑,应认定其明知该电脑属犯罪所得。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缴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娟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盗窃作案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