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32号原告范某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永辉超市员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文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性格方面差异较大,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甚至动手打原告,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半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文某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范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使用不恰当方式处理矛盾所致。现原告范某某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紫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