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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彬与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彬,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翟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农民。原告翟彬诉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彬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义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用期4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追讨此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月息2分,自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义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翟彬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4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翟彬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义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彬借款给被告张义使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翟彬支付借款后,被告张义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翟彬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