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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庄会利与王军、刘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会利,王军,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庄会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居民。被告:刘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会利与被告王军、刘静、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会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王军、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会利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225线28KM+500M路段时,与原告庄会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2653.11元、误工费4441.5元(90天×49.35元/天)、护理费1480.5元(30天×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2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军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妻子刘静名下,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我驾驶的车辆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当转弯至人行道内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离我十多米远时开始刹车,在我车后方摔倒,人摔倒在我车辆左前方,原告车辆与我方车辆未接触,我方责任应当很小。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保险以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在省道225线28KM+500M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庄会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庄会利受伤,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双方车辆并未接触,该道路交通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庄会利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结算费用12436.61元,门诊花费216.5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庄会利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庄会利之损伤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时限3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刘静,驾驶人为王军,车辆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庄会利与王军发生交通事故,庄会利伤情是因该事故所致。本院酌定王军及庄会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静名下,王军驾驶,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此车共同占有、支配、收益,被告王军、刘静应共同对原告庄会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人财保莒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12653.1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庄会利实际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80.5元(30天×49.35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0天,按农村居民计算为4441.5元(90天×49.35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酌定为庄会利4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庄会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75.11元,其中医疗费126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会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322元;二、原告庄会利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26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以上共计334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671.5元;三、原告庄会利尚有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王军、刘静赔偿505元;四、驳回原告庄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王军、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