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先后四次于辽宁省新民市新生街张某某家中容留谢某某、崔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