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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执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子用与四川省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子用,四川省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达达执字第610-1号申请执行人吴子用,男,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0楼10号。法定代表人庞佑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达达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购房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四川省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供销社改建工程瑞丽花园C栋负二层商业用房(面积约120平方米)按“现状处置”作价100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朱全英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建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省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川区管村镇供销社改建工程“瑞丽花园”D1栋二单元三楼2号住房(面积约120平方米)作价10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吴子用以抵偿购房款100000.00元,该住房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受抵偿人吴子用;二、待该房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申请执行人赵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平审判员 栾心明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正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