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小建与陈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建,陈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郭小建,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超,男,成年,汉族。原告郭小建与被告陈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小超借原告款40000元,承诺使用期两个月,并约定到期如不清偿,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郭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见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清偿。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超于2013年2月26日借原告4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小超向原告郭小建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陈小超向原告郭小建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关于逾期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该4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建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