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代术,朱占培与朱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术,朱占培,朱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陈代术,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汪久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4日,住开县。原告朱占培,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汪久林,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朱蓝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代术、朱占培与被告朱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术、朱占培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汪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蓝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是由原告陈代术、朱占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朱蓝英。现该借款已届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蓝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蓝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蓝英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蓝英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借条原件证明了被告朱蓝英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陈代术、朱占培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朱蓝英向原告陈代术、朱占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代术、朱占培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2分/月(每月:400元),借款金额(小写):20000.00元。拿现金。借款人:朱蓝英2012.1.12”。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朱蓝英。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代术、朱占培主张被告朱蓝英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朱蓝英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朱蓝英应当向原告陈代术、朱占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本案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蓝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代术、朱占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蓝英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