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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宋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仲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且经济不公开,夫妻分居已四年,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与原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现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认识、恋爱,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宋某甲,2000年4月27日出生)。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宋某某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