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淑华与被上诉人周启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华,周启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华,女。委托代理人潘树林(上诉人潘淑华的哥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彬,男。上诉人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启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林,被上诉人周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购买位于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冰华服装综合楼第6户门市面积为100.5平方米房屋一户,在伊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周启彬。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周启彬,乙方为潘淑华):1、本协议所处分的房产一处为甲、乙双方的共有房产,即坐落在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冰华服装综合楼东第6户门市楼房;另一处为甲方的婚前个人房产即坐落在伊春区红升办新兴社区红升13号3单元3层北厅。2、甲方自愿将自己婚前的伊春区红升办新兴社区红升13号3单元3层北厅产权全部交给乙方独有,并放弃继承权。3、乙方自愿将与甲方共同拥有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冰华服装综合楼东第6户门市产权全部交给甲方独有,并放弃继承权等款项。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其婚前财产位于伊春区红升办新兴社区红升13号3单元3层北厅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原告潘淑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冰华服装综合楼东第6户门市楼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在房产证中加入原告的名字。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房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要求位于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冰华服装综合楼东第6户门市为夫妻共同所有,并加入其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协议中约定周启彬自愿将其婚前的房屋产权全部交给潘淑华独有,并放弃继承权;潘淑华自愿将与周启彬共同拥有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冰华服装综合楼东第6户门市产权全部交给周启彬独有,并放弃继承权。双方签订协议后,周启彬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将其婚前房产变更登记为潘淑华,原告也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淑华对被告周启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淑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潘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请求。其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房产协议错误。因为房产协议中的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100000元是夫妻共有,被上诉人以婚前房抵偿上诉人,但同时约定被上诉人还有居住使用权,故此协议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住房赠与其女儿,如果不签协议,就得给被上诉人的女儿倒房,故房产协议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未约定被上诉人事后处分财产对夫妻双方具有约定力。夫妻共有房产变成被上诉人独有的房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对违法事实确认,是枉法裁判。3、请法院依法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家住房勘查,并查证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开旅店的经营记录,现场取证。被上诉人周启彬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房产协议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2日争议的门市房为周启彬所有。证据二、周启彬2006年取得的住宅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是上诉人购买。证据三、购房发票二张,拟证明房屋是上诉人购买。证据四、潘淑华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二张共计240000元,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两个房屋是上诉人自己出钱购买。证据五、上诉人取暖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伊春六楼的取暖费是上诉人交纳。证据六、上诉人贷款二份,拟证明这两笔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贷的。被上诉人周启彬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门市房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证据二、三、四有异议,2006年住宅楼房是被上诉人自己出钱买的。银行两份贷款是被上诉人贷的,是被上诉人本人还的贷款。证据五无异议,取暖费是上诉人交纳。证据六有异议,是上诉人贷的款,但是被上诉人还的银行贷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出资、贷款等证据,此六项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产协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至六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产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产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其婚前房产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该房产协议已开始履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胁迫、欺骗所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房产协议是胁迫、欺骗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家住房勘查,并查证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开旅店经营记录的主张,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否定房产协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