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崔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我一直住在岳父家,并在岳父的洗车行工作,工资由岳父保管,直到2014年11月一次性结算工资共100000元,及婚后分得40000元存折,家里一切费用由岳父承担。原告相当于上门女婿,结婚三年半,双方感情一般,还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崔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虽产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