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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张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张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1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8029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代表人张景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宽永,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宝峰,该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树芬,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与被告张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树芬丈夫夏忠革在原告太平信用社处借款5万元用于养牛,约定贷款利率为月9.0‰,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树芬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27405元。因夏忠革已死亡,现要求被告张树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27405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平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太平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0年11月23日,原告太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树芬丈夫夏忠革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9.0‰,借款期限是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16日;证据A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太平信用社向被告张树芬丈夫夏忠革提供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A3、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张树芬与夏忠革是夫妻;证据A4、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树芬丈夫夏忠革已死亡。被告张树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太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11月23日,原告太平信用社与被告张树芬丈夫夏忠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树芬作为抵押共有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丈夫夏忠革向原告太平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0‰,按季度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平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树芬丈夫夏忠革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树芬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7405元。被告丈夫夏忠革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太平信用社与被告丈夫夏忠革(已死亡)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树芬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太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违法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太平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树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5万元;二、被告张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利息27405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按月13.5‰计付。如被告张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张树芬负担(此款原告太平信用社已预交,待被告给付原告太平信用社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男人民陪审员 冷 杨人民陪审员 高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更多数据: